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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怎么办?

发表时间:2022-05-21 15:33 作者:柳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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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雷某与毛某在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后二人感情破裂,于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儿子所有。儿子成年后,要求父亲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毛某却变了卦,对儿子的要求一拖再拖。无奈之下,儿子将亲生父母告上法庭,要求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父亲毛某辩称,自己已经再婚,后因收入减少且房价一直上涨,无力再次购买房屋,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母亲雷某反驳说,涉案的房屋应当归儿子所有,正是因为毛某同意把涉案房屋送给儿子,自己才同意离婚的。


  争议焦点:

  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可否撤销,还是应实际履行?

  律师意见:

  (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被告毛某在庭审中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所依据就是上述民法典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所以确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双方既存身份关系和离婚后夫妻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的具有身份属性的契约,有关身份关系的契约排除了《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的适用。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因此,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中相关法律规定。

  (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可否撤销,还是应实际履行?

  首先,如前所述,就本案来说,由于雷某和毛某在离婚当时就财产归属问题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上述比较特殊的约定,上述赠与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的中有关撤销赠与的相关规定。

  其次,离婚协议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是否应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被告毛某、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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